三国法 / 法考 · 2026年7月8日

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措施:反倾销、反补贴与保障措施(两反一保)

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措施:反倾销、反补贴与保障措_

一、反倾销措施

(一)反倾销措施适用的条件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条,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对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1. 进口产品存在倾销;
  2. 国内竞争性产业有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
  3. 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损害包括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实质损害指倾销产品的进入使得国内产业已经遭受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指没有出现实质损害,但可以预见会产生实质损害的危险;实质阻碍指相关产业正在建立过程中,但倾销产品的进入使得相关产业没有可能建立。

反倾销的本质不是反低价,而是低价产品进入后,国内产业必须拉低价格与之竞争,扰乱了正常竞争秩序,损害了竞争市场的利益,因此需要救济。

(二)倾销的认定与正常价值的确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条,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进口国市场。

认定倾销是简单的比价结果:只要产品的出口价格小于其正常价值,即构成向目标国家的倾销。例如,日本出口商向我国出口杯子,出口价格100元一个,正常价值150元一个,则构成倾销。

出口价格由调查直接确定,正常价值必须按顺序确定:

  1. 第一顺序:出口国(原产国)国内市场的可比价格。有此价格,只能用此价格;
  2. 没有第一顺序价格时,可用第二或第三顺序价格:出口到第三国的可比价格,或原产国的构成价格(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

第一顺序与第二、三顺序之间有顺序要求,但第二顺序与第三顺序之间没有顺序要求,可以择一适用。例如,杯子从日本出口我国,首先应查找日本国内市场的可比售价;若该产品在日本国内市场没有销售或销售数量极少,则可用出口到第三国的可比价格,或计算在日本的生产成本构成价。

(三)反倾销调查程序

反倾销调查程序基本也适用于反补贴和保障措施调查。程序通常为四步或五步曲:

  1. 商务部根据有关条件发起反倾销调查;
  2. 法定时间内作出初步裁定;
  3. 初步裁定之后,法定时间内作出终局裁定;
  4. 对终局裁定不服,可以启动行政复审程序;
  5. 对行政复审决定不服,可以提起国内司法审查(行政诉讼)。

行政复审不是必经程序,可以针对终局裁定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调查程序中的四个考点:

  1. 反倾销调查的主管部门是商务部;
  2. 商务部可以经申请发起反倾销调查,也可以视情况主动发起反倾销调查,即申请或主动是两种启动方式;
  3. 申请者必须是国内产业,而非任意国内企业。申请者的产量需在该产业中占到足够比例(至少25%以上,某些情况下要求50%以上),才足以代表国内产业;
  4. 行政复审不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

(四)反倾销措施及措施细节

反倾销措施包括三个措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价格承诺、征收反倾销税。三个措施适用的时间阶段不同:临时反倾销措施适用于初裁后、终裁前;接受价格承诺和征收反倾销税适用于终局裁定之后。

1. 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由海关征收。在两反一保措施中,商务部是调查机关,海关是执行机关。征收反倾销税在货物通关环节进行。

反倾销税的四个考点:

  1. 纳税主体:进口经营者纳税;
  2. 原则上不追溯征收:终局裁定公告之后,再进口的产品才能征税,终局裁定之前已经进口的产品原则上不征税;
  3. 征税期限:一次调查对应的征税期一般不超过五年。五年期满还要征,必须重新调查证明倾销、损害、因果关系的存在;
  4. 税额限制:税额不超过倾销幅度,根据倾销幅度确定反倾销税的征税率。

倾销是出口商的不当行为,但向进口商征收反倾销税的原因是:我国海关无法向国外出口商征税。向进口商征税的目的不是惩罚,而是通过人为方式把产品从倾销低价拉高到正常贸易下的价格,救济国内可能受损害的产业。反倾销措施是贸易救济措施,不是贸易惩罚措施。

反倾销税原则上不追溯征收,是为了给主观无过错的进口商一个选择权。一旦开征反倾销税,进口商可以放弃从此渠道进口,选择其他渠道。反倾销税额不超过倾销幅度,是因为征税目的是抵消倾销的低价优势,超过倾销幅度就变成惩罚进口商,而进口商主观无过错。

2. 价格承诺

价格承诺指出口经营者向商务部保证不再倾销,以正常价值出口。

价格承诺的四个考点:

  1. 承诺主体:出口经营者;
  2. 出口经营者可以承诺,不是应当承诺。商务部对出口经营者没有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不能强迫其承诺;
  3. 商务部可以接受或不接受价格承诺。商务部需判断承诺价格是否足以抵消倾销的低价优势;
  4. 初裁之前不能寻求或接受价格承诺。因为商务部首次确定有无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时间是初裁,初裁前接受价格承诺是不适当的。

在一个反倾销个案的终局裁定中,不能既接受价格承诺又征收反倾销税,二者只能择一适用。因为价格承诺足以抵消倾销时,出口商履行承诺后就不再倾销,不能同时征税;若不做承诺,则可根据倾销幅度征税。两个措施目的相同,都是使倾销低价优势消失,不能并用。

3. 临时反倾销措施

临时反倾销措施适用于初裁后、终裁前。四个考点:

  1. 措施内容: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要求提供担保;
  2. 承担主体:进口经营者承担;
  3. 终局裁定确定不征税或不追溯征税的:所有临时税应退回,担保应解除;
  4. 终局裁定确定要追溯征收的:适用多退少不补的原则。

临时反倾销措施的目的主要是为追溯征税做准备。例如,2月1日发起调查,4月1日作出初裁并开征临时反倾销税,11月15日作出终局裁定。若终局裁定否定初裁(无倾销、无损害、无因果关系),或终局裁定征税但不追溯征收,则临时税都要退回,担保解除。若终局裁定肯定初裁并决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则对初裁后、终裁前已征收的临时税适用多退少不补原则:初裁认定的倾销幅度高于终裁的,多征部分退还;初裁认定的倾销幅度低于终裁的,少征部分不再补征。

(五)真题示例

我国轧钢产业向商务部申请对从甲国进口的轧钢进行反倾销调查。商务部终局裁定,确定倾销成立,对国内轧钢产业造成损害,决定征收反倾销税。

选项分析:

  •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应当是甲国轧钢出口商——错误,反倾销税纳税人是进口商;
  • 我国振华公司认为其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款超过倾销幅度,可以向商务部申请退税——正确,因为反倾销税额不超过倾销幅度,若认为超过则有申请退税的权利;
  • 针对商务部的终局裁定,甲国轧钢出口商必须先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错误,行政复审不是必经程序;
  • 针对商务部的终局裁定,甲国轧钢出口商只能申请行政复议,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错误,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二、反补贴措施

(一)与反倾销的异同

反补贴措施在适用条件、调查程序、措施及措施细节上基本同反倾销,但存在两个区别:一是专项补贴,二是承诺主体包括出口国政府或出口经营者。

补贴是出口国政府提供财政资助,帮助其出口商抢夺进口国市场。接受了补贴的产品在市场上往往表现为低价,对国内竞争性产业造成损害。反补贴的原理与反倾销相同:通过征税方式把补贴后的低价优势抵消掉。

(二)专项补贴

反补贴措施适用的第一个条件是进口产品存在专项补贴。专项补贴由两个词构成:补贴和专项性。

补贴必须是出口国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直接或间接,现金或实物),且接受者确实获得了利益。不仅要证明出口国政府给了补贴,还要证明接受者实际获得了多少利益,因为政府给的金额不一定全部到达出口商手中。

专项性指补贴最终由特定对象(部分企业或产业)获得,不是出口国境内所有企业或产业都能获得。只有具有专项性的补贴才能反,因为专项性补贴使得部分企业或产业获得了来自国家政府的不公平竞争优势。

判断补贴是否具有专项性,以结果推论:看补贴是否最终为部分企业或产业获得。

属于专项补贴的情形包括:

  • 只给某个企业或产业的补贴;
  • 只给某些或某个地区的企业或产业的补贴;
  • 所有附条件给予的补贴(最终能拿到补贴的只是满足条件的部分企业或产业)。

不属于专项补贴的情形包括:

  • 国家层面的普惠性政策,如企业所得税率调整,所有企业依法都能获得;
  • 政府投资进行的基础设施建设,最终所有企业产业都可以使用。

当进口产品存在专项补贴,国内竞争性产业因此受到损害、损害威胁或阻碍,且二者有因果关系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

(三)承诺主体

反倾销措施中的价格承诺只能由出口经营者做出。反补贴措施中的承诺主体既可以是出口国政府(承诺取消或限制补贴),也可以是出口经营者(承诺提高价格)。

出口经营者可以承诺,不是应当承诺;商务部可以接受,不是应当接受;初裁之前不能寻求或接受价格承诺。这些与反倾销相同。

反补贴税的纳税主体是进口商;原则上不追溯征收;一次调查对应的征税时间一般不超过五年;税额不超过补贴幅度。这些都与反倾销相同。

三、保障措施

(一)适用条件

保障措施与两反措施都叫贸易救济措施,但适用原理不同。保障措施适用的三个条件:

  1. 进口数量增加,包括绝对增加或相对增加;
  2. 国内竞争性产业有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3. 数量增加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绝对增加指进口产品数量本身增加,如去年进口1000万个,今年进口1500万个。相对增加指进口数量在总销量中的占比增加,如去年进口1000万个占总销量10%,今年进口1000万个占总销量30%。

保障措施可以针对公平贸易行为。因为保障措施只考察进口数量增加,不考察增加的原因。公平贸易下的数量增加和不公平贸易下的数量增加,都满足第一个条件。两反反的是不公平贸易,保障措施可以针对公平贸易。

保障措施要求证明的损害程度比两反更深。两反是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三种状态之一);保障措施是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两种状态之一)。保障措施不能因严重阻碍而采取,必须在国内已有竞争性产业的情况下才能启动,不能为了建立新产业而采取保障措施。

(二)调查程序区别

保障措施调查程序基本同反倾销,但有两个区别:

  1. 保障措施没有司法审查程序,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两反措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 保障措施的初步裁定不是必经程序。保障措施调查可以先经初裁,再经终裁,也可以从发起调查一步进到终局裁定。两反的初裁是必经程序,因为必须在初裁时确定倾销幅度、补贴幅度及是否采取临时措施。

保障措施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因:保障措施最终是产业政策的调整,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是针对特定来源的具体行政行为。两反措施是针对特定来源适用的措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三)措施细节

保障措施可以:初裁后采取临时保障措施(提高关税);终局裁定后采取提高关税或数量限制。终局裁定中,提高关税和数量限制只能择一适用,不能同时并用。

保障措施与两反措施的区别(六个区别):

  1. 目的性不同:两反针对不公平贸易,保障措施可以针对公平贸易;
  2. 损害程度不同:两反是实质损害(三种状态之一),保障措施是严重损害(两种状态之一);
  3. 措施不同:两反有承诺,保障措施没有承诺;保障措施有数量限制,两反没有数量限制;
  4. 针对性不同:两反必须针对特定来源的产品,保障措施禁止针对特定来源,不区分来源国地区;
  5. 期限不同:两反基本年限是五年,保障措施一般不超过四年,特殊情况可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十年;
  6. 实施期内变化不同:两反措施在实施期内原则上不能变动;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一年的,应当在实施期间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

保障措施针对产品不区分来源,所有来源的产品同比例提高关税或数量限制。因为保障措施不是哪家出口商不对,而是国内产业自身竞争力弱,不能具有针对性、歧视性。

保障措施逐步放宽的原因:保障措施是阶段性自救措施,目的是让国内产业逐渐适应外来竞争的压力,不能一直维持高关税养着产业,否则竞争力只会越养越弱。例如,关税已从10%减让到某个临界点,因进口激增决定提高到20%,一年后应按基本相等的梯度逐步减回,直到保障措施结束那天回到当初状态。

四、两反一保对比总结

对比项目 反倾销措施 反补贴措施 保障措施
适用条件 倾销、实质损害/威胁/阻碍、因果关系 专项补贴、实质损害/威胁/阻碍、因果关系 进口数量增加、严重损害/威胁、因果关系
针对贸易类型 不公平贸易 不公平贸易 公平或不公平贸易均可
损害程度 实质(三种状态之一) 实质(三种状态之一) 严重(两种状态之一)
调查机关 商务部 商务部 商务部
执行机关 海关 海关 海关
初裁 必经程序 必经程序 非必经程序
措施 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反倾销税 临时措施、承诺、反补贴税 临时措施(提高关税)、提高关税或数量限制
承诺主体 出口经营者 出口经营者或出口国政府 无承诺制度
纳税主体 进口经营者 进口经营者 进口经营者
追溯征收 原则上不追溯 原则上不追溯 原则上不追溯
征税期限 一般不超过五年 一般不超过五年 一般不超过四年,最长不超过十年
税额限制 不超过倾销幅度 不超过补贴幅度 无此限制
针对性 针对特定来源 针对特定来源 不区分来源
司法审查 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实施期内调整 原则上不变 原则上不变 超过一年需逐步放宽

反倾销调查程序中的考点:主管部门是商务部;可经申请或主动发起调查;申请者必须是国内产业(有产量占比要求),不是任意国内企业;行政复审不是必经程序。

反倾销措施14个考点:反倾销税四个(纳税主体进口经营者、原则上不追溯、期限不超过五年、税额不超过倾销幅度);价格承诺四个(出口经营者承诺、可以承诺、商务部可以接受、初裁前不能寻求或接受);临时反倾销措施四个(临时税或担保、进口经营者承担、不征税/不追溯时退税解除担保、追溯时多退少不补);商务部调查海关征收(1个);终局裁定中价格承诺与反倾销税为或的关系(1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