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用证的概念与本质
信用证是指一家银行(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的一种保证:银行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
在信用证关系中,当事人的对应关系如下:开证申请人永远对应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受益人永远对应买卖合同中的卖方。
因此,银行信用证就是一家银行根据买方的请求,对卖方作出的付款保证。
只要卖方能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银行就对卖方承担付款责任。
信用证的本质是:一旦一张有效的信用证开出,即产生开证行对卖方的有条件付款责任。
这种付款责任要求卖方满足信用证规定的条件。
只要卖方能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开证行就有义务先于买方对卖方付款。
如果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不满足,开证行就没有义务对卖方付款。
信用证与托收的本质区别在于:托收中银行不垫付资金,只收代理费,卖方最终能否收钱完全取决于买方信用;而信用证中银行需要垫付资金,只要卖方满足条件,银行先用自己的钱垫付给卖方,然后再从买方手中收回垫付资金。
因此,信用证是银行提供了自己的资金信用支持,属于银行信用。
二、信用证的基本样本
一个常见的信用证通常包含以下内容:开证行名称、开证地点、信用证种类、号码、开立日期、有效期限及地点、开证申请人(买方)、受益人(卖方)、信用证金额、汇票付款人等。
信用证中最重要的三个部分是:装运细节、货物描述、单据要求及附加条件。
这些内容全部来源于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对货物的要求抄在货物描述条款中;对单据的要求抄在单据要求中;对装运细节(装港、到港、装运时间、能否转船等)抄在装运细节中;其他约定抄在附加条件中。
信用证费用及银行签章后,该文件即为银行信用证。
三、议付信用证的操作流程
国际贸易中常用的信用证是议付信用证,通常涉及四方或五方当事人:买卖双方、开证行、通知行/议付行(可能为同一家银行,也可能为两家银行)。
流程如下:
- 买卖合同约定以信用证方式付款。
- 买方找到本地银行(通常为外汇开户行),填写开证申请书,缴纳开证费用及开证押金(押金比例取决于买方信用)。
- 开证行审核通过后,开立信用证。信用证中的装运细节、货物要求、单据要求等均来源于买卖合同。
- 开证行将信用证寄给出口国的通知行,委托其通知卖方。
- 通知行将信用证交给卖方审查。卖方应仔细审查信用证内容是否与买卖合同一致。
若信用证有问题,卖方有权拒收;若审查无误,卖方发货。
- 卖方发货后从承运人处取得提单(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并准备信用证要求的全部单据(通常包括商业发票、提单、保险单、原产地证书、商检证书等)。
- 卖方出具汇票(付款人为开证行),将全套单据及汇票交给议付行。
- 议付行收单收票后,向卖方垫付货款。此时货物所有权转移至议付行。
- 议付行将全套单据及汇票寄给开证行,要求付款。
- 开证行审核后付款或承兑汇票,取得全套单据,货物所有权转移至开证行。
- 开证行通知买方,买方支付押金以外的货款余额后赎得全套单据,货物所有权最终转移至买方。
信用证从法律关系本质上讲,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单据买卖过程:卖方将全套单据(含货物所有权)卖给议付行,收回货款;议付行再卖给开证行,收回垫付款;开证行再卖给买方,收回垫付款。
两个银行先买入后卖出,垫付资金,打了一个时间差,最大限度平衡了买卖双方的交易风险,使双方基本实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四、信用证中的法律关系
- 买方与开证行:基于开证申请书产生的委托合同关系。买方向开证行付费,委托其为卖方作出付款保证。
- 开证行与通知行:委托代理关系。开证行委托通知行将信用证通知卖方,并支付代理费。
- 通知行与卖方:无直接法律关系。通知行仅为代理人,若卖方拒收信用证,通知行不承担法律责任。
- 卖方与议付行:买卖关系(单据买卖+票据买卖)。卖方将全套单据及汇票转让给议付行,议付行支付货款。
其中核心单据是提单(物权凭证),买卖单据即买卖货物所有权。
- 议付行与开证行:买卖关系(仅单据买卖)。议付行将单据卖给开证行,开证行履行汇票付款义务后取得单据。
- 开证行与买方:买卖关系(单据买卖)。买方支付货款余额后取得全套单据。
汇票的作用与保护机制
在议付信用证中,汇票是必须存在的,其目的是保护议付行的利益。
若无汇票,卖方直接将单据交给议付行,议付行再将单据寄给开证行要求付款,开证行可以拒绝,因为信用证下开证行仅保证对卖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议付行并非信用证当事人。
当卖方开立汇票并背书转让给议付行时,即将信用证中受益人收款的权利转让给议付行。
议付行作为持票人,享有向开证行提示单据要求付款的正当权利。
若开证行破产、拒付或避而不见,议付行无法从开证行取得款项时,可行使两种权利:一是基于提单(物权凭证)向承运人取货处置以弥补损失;二是基于汇票行使向前手(卖方)的追索权,将单据及票据退回卖方,要求卖方返还垫付资金。
因此,汇票的存在使议付行能够安全入局,也能在异常情况下安全出局。
五、信用证的性质:银行信用
信用证是银行信用,而非商业信用。
区分标准在于:该支付方式中银行是否垫付资金。
若银行不垫付资金(如托收),能否收钱完全取决于买方信用,属于商业信用;若银行垫付自己的资金,即提供了资金信用支持,则属于银行信用。
六、银行的责任:单证一致与单单一致
银行(开证行)的核心责任可概括为八个字:单证一致,单单一致。
单证一致:卖方交来的单据必须符合信用证上的所有要求。
单单一致:卖方交来的若干个单据上同一内容的记载不能有冲突(如货物名称、重量、数量、装船时间等在各单据上的记载必须一致)。
满足上述八个字时,银行有义务从卖方手中收进全套单据并付款(相对于受益人的义务);同时,银行有权利要求开证申请人(买方)从其手中接过单据并支付货款(相对于买方的权利)。
审单细节
银行审单期:五个工作日(强制性要求,须去掉节假日)。
卖方将单据交予银行后,银行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付或拒付的结论,不得无限期审单。
当开证行发现单证或单单不符时,可以自行联系开证申请人。
如接到开证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银行可以释放单据。
此处两个”可以”表明这是银行的权利,而非义务。
即:银行发现不符时,有权直接拒付;也可以询问买方是否接受不符点,若买方放弃追究,银行可以放贷,但银行仍有权拒付。
这两个”可以”丝毫没有减损银行在单证单单不符情况下拒绝付款的权利。
案例说明
案例:我国一公司从德国公司购买抗生素针剂,信用证要求最晚装船时间为7月1日。
卖方实际于7月20日装船,通过贿赂船长倒签提单,使提单显示装船时间为7月1日,满足单证一致。
同时,信用证要求提供船边测温证书(证明冷藏车温度、冷藏舱温度及装卸时间)。
该证书数据本身符合信用证要求,但商检人员落款时间为7月20日。
银行审单时,提单显示7月1日装船,而船边测温证书落款为7月20日,二者存在冲突,构成单单不符。
银行据此有权拒绝收单付款。
七、银行的免责与信用证独立原则
银行最核心的免责有两项:对单据的实质免责;对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状况的免责。
这两项免责合称为”信用证独立原则”。
信用证独立原则:信用证依据买卖合同产生,但一旦开立,即独立于买卖合同。
此后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与银行无关。
银行始终只对”单证一致、单单一致”负责。
货物实际是否交付、运输途中是否毁损灭失,均与银行无关。
只要单据表面没问题,银行就有义务付款;只要单据表面没问题,买方就有义务从银行手中接走单据。
银行审单仅审单证单单的表面一致,而非实质一致。
原因在于信用证存在的基础是高效率付款:银行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审单付款,若要求银行审查单据的真伪及内容实质正确性,则需大量调查时间,违背信用证高效机制。
因此,银行只审表面。
八、信用证欺诈
由于信用证具有独立于买卖合同且银行仅对单据表面负责的特点,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可能性很大。
信用证欺诈分为三大类:
(一)开立假信用证欺诈
通常由银行职员伪造假的信用证及配套单据,骗取银行资金。
此类欺诈无任何真实交易基础,属于刑法中的信用证诈骗罪,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
(二)开立软条款信用证欺诈
软条款是指信用证中规定一些限制银行付款的条款,使银行在单证单单表面一致的情况下仍无法支付货款,目的是使买方控制整笔交易,让卖方处于被动地位,买方先将货物及单据拿到手,却迟迟扣留货款。
常见软条款如:信用证暂不生效条款、限制性付款条款(例如”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要在货物清关后才支付”)。
若存在此类条款,卖方单据虽符合要求,但因货物未清关,银行可拒付;卖方又必须交单,否则清关条件永远无法满足,导致卖方权益受损。
救济方式:卖方自救。
信用证流程中,卖方在收到信用证后有审查时间,只有确认信用证无误后才发货交单。
若卖方发现软条款(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的额外限制条款),应拒绝接收信用证,并要求买方通知开证行修改。
若卖方未审出软条款而接受,法律认为卖方已放弃自救机会,法律不保护”很傻很天真”的人,只保护弱者。
(三)伪造单据或以假货冲真货欺诈
此类欺诈中卖方是骗子。
伪造单据欺诈:卖方手中无货,但伪造出符合信用证及买卖合同的全套单据,银行审单表面无误后付款,买方付款赎单后提货发现无货。
假货冲真货:卖方交付垃圾或废品,但包装后从承运人处取得真实提单及其他真实单据,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要求,银行付款,买方取得货物后发现是假货。
上述两种情形下,买方是纯粹的弱者,在信用证流转程序中没有自力救济的机会。
(四)以保函换取与信用证相符的提单
卖方是真实卖方且有真实交易基础,但货物表面情况或装船时间不符合要求(如货物有瑕疵、装船时间晚于信用证要求)。
卖方通过向承运人出具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倒签提单或预借提单,使单证单单表面一致。
买方付款赎单后提货,发现货物表面情况与提单不符,或到货时间晚于预期。
此时买方权益受损。
九、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与止付令
针对第二类和第三类欺诈(卖方欺诈),法律规定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以止付令方式反欺诈,保护买方资金安全。
止付令即停止支付命令。
当存在证据证明上述欺诈行为,且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时,法院可向银行颁发止付令,停止银行向卖方支付货款。
止付令颁发的条件
- 颁发主体:法院。即便有欺诈证据且单证单单表面一致,开证行不能自行拒付,买方也不能自行向开证行发出止付令,只能作为申请方向法院申请。
止付令来源的唯一主体是法院,属于司法干预。
- 实体条件:法院须拿到申请人提交的欺诈的确凿证据,以及申请人提供可靠有效的担保。
- 时间条件:法院必须确保信用证下任何一家关联银行均未善意地付款或承兑,止付令方能颁发。若信用证下任何一家关联银行已经善意付款或承兑,即便存在严重欺诈,法院也不得颁发止付令。
时间条件的原理
案例:我国宝钢作为买方,向澳大利亚卖方购买铁矿砂,我国银行开立信用证,澳大利亚某银行通知并议付。
卖方系骗子,伪造全套单据,议付行审单表面无误后向卖方垫付货款,再将单据寄给中行。
此时若我国法院向中行颁发止付令,中行拒付议付行,则议付行成为倒霉蛋——其已从骗子手中买单付款,却无法从中行收回资金。
若我国法院多次如此操作,我国所有银行的海外信用将丧失,国外银行不再愿意为我国银行担任通知行或议付行。
银行生存主要依靠信用,因此单笔资金的安全必须让位于银行整体信用。
时间限制
法院接受止付申请后,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以避免久拖不决损害买方或银行利益。
十、保兑信用证
保兑是指一家银行开出的信用证,由另一家银行加以保证兑付。
例如我国银行开立信用证,美国花旗银行加盖保兑章,则该信用证为保兑信用证。
中行是开证行,花旗是保兑行。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保兑行的付款责任相当于其本身是开证行。
保兑行与开证行对这张信用证承担连带责任。
受益人(卖方)可持单据直接找保兑行要求付款,也可直接找开证行要求付款,两家银行在单证单单表面一致的情况下均须收单付款。
保兑信用证产生的原因通常是买方找来的开证行海外信用不佳(如金融危机期间),卖方要求增加保兑行以保障自身利益。
十一、信用证四大核心法律点总结
核心点一:有效信用证下银行拒付的两种情形
在有效信用证下,开证行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可以不付钱:
- 单证或单单表面不符;
- 法院向其颁发了止付令。
其他任何情况下,开证行均须收单付款。
银行有义务付钱的情形有上百种,不可能一一记忆;但银行有权不付钱的情形只有上述两种,应以不变应万变。
应用示例:若银行审单发现提单与信用证存在不符点(单证不符),或提单与保险单存在不符点(单单不符),银行可以拒付。
若买方告知银行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告知银行卖方可能存在欺诈行为(无止付令),银行均不能拒付,因为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且止付令须由法院颁发。
应用示例(2008年真题):开证行委托某银行付款/议付/延期付款/承兑汇票,该被委托银行未履行。
此时开证行仍有义务向受益人收单付款,因为信用证下开证行的付款义务不能因委托银行未履行而免除。
上述四种情形中既无单证单单不符,也无法院止付令,开证行义务不受影响。
核心点二:止付令颁发的条件
三大方面:谁有权发止付令(法院);拿到什么才能发(确凿证据+可靠担保);早于什么时间发(任何一家关联银行善意付款或承兑之前)。
核心点三:审单的两个法律细节
审单期:五个工作日(非五天)。
两个”可以”:审单发现不符时,银行可以直接拒付;也可以联系开证申请人,若买方放弃不符点,银行可以放贷。
这是银行的权利,而非义务。
核心点四:保兑信用证的责任
一般信用证只约束开证行;保兑信用证同时约束保兑行,两家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十二、国际货物贸易法总结
国际货物贸易法涉及四对法律关系:买卖、运输、保险、支付。
涉及五个当事人:买卖双方、承运人、保险人、银行。
解决两件事情:货损承担与货款支付。
在信用证支付中,银行付不付款与货物是否有损失无关,只与单据有关,且仅与单据的表面一致有关。
理解提单是物权凭证,是走通整个国际货物贸易法的关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