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WTO概述
(一)WTO成员构成
WTO不是只对国家开放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其成员包含主权国家和单独关税区。因此不能叫”成员国””缔约国”,只能用”成员””成员方””缔约方”。
我国在WTO中叫”一国四席”:我国北京、我国香港、我国澳门、我国台北,四个独立的WTO成员方。
(二)WTO法律框架
WTO现行有效协议框架中包含了23个现行有效协议,其中两个协议对我国没有约束力:
-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约束飞机采购,我国未接受该协议约束,我国航空公司采购飞机不受WTO规则约束);
- 政府采购协议(调整政府采购货物、知识产权、服务,我国未接受该协议约束,我国政府采购行为不受WTO规则限制)。
其他有效协议对我国均有约束力。法考大纲要求掌握的协议包括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下一章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三)WTO组织机构
WTO采用三级组织架构:
- 最高权力机构:部长级会议(各成员商务部部长每隔一两年聚会开会形成决议);
- 常设最高权力机构:总理事会(各成员派代表常驻,在部长们回家时履行职能);
- 总理事会下设六个委员会和三个理事会。
总理事会同时履行争端解决机构和贸易政策审议机构的职责,即”一套人马,三个牌子”。WTO没有独立的争端解决机构和贸易政策审议机构,这两个机构的职能由总理事会履行。
(四)我国在WTO中的权利义务
我国于2001年12月11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在WTO中的权利义务由两部分组成:
- 共同义务:所有多边协议条款规定的义务(除我国未接受的部分外),约束我国也约束其他成员;
- 独特义务: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及作为其附件的我国工作组报告中所有内容,只约束我国,不约束其他成员。
无论违反多边义务还是违反自己的承诺,都叫做违反WTO义务,都有可能因此承担应当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
二、WTO基本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
(一)非歧视原则
WTO追求的目标和宗旨是公平自由的贸易,其规则基石是非歧视原则。非歧视原则包括两个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人等于本国人,即同样待遇给到外国人,相对于本国人不歧视外国人。
最惠国待遇原则:外国人等于外国人。在WTO多边框架下,我国同时向160多个成员方给出最惠国待遇,必然的结果是所有成员方从我国获得的待遇相同。
(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四个特点
- 普遍性、自动性:给予一方的优惠,立即无条件延及所有成员方。给了一个就意味着给了大家;
- 相互性:每一成员既给惠也受惠,既是给惠者也是受惠者,既可能因最惠国待遇原则吃亏,也有可能占便宜;
- 同一性:最惠国待遇限于相同情形、相同事项,一个优惠从一方延及多方时同一状态延期不变形。比较外国货是否等于外国货、外国知识产权是否等于外国知识产权、外国服务是否等于外国服务时,必须同一种类的货物、服务、知识产权来比较待遇是否相同。
(三)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
- 边境贸易的优惠:邻国之间边贸市场的优惠可以不给非邻国;
- 区域内更优惠:允许建立区域经济组织,区域内部的优惠可以不给外部成员;
- 对特定来源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针对特定来源的产品征收两反税,使得有关税更高,不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
(四)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修改
WTO每个协议中都有最惠国待遇条款,所有协议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如果要修改,需要全体成员同意。因此最惠国待遇原则基本上是一个改不动的原则。
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
(一)协议目的
该协议是为了维护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取消数量限制原则指除关税外,任何以数量的方式限制进出口(除非满足保障措施条件)都是不合法的,只能以关税方式调节进出口。
(二)四种禁止性投资措施
如果成员方的国内投资法中有如下四种规定,就违反上述两个原则之一,属于禁止性投资措施,必须取消:
- 当地成分要求: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东道国产品作为生产投入。优待国内原材料零部件,歧视进口原材料零部件,违反国民待遇原则;
- 贸易平衡要求:要求企业的进口小于其出口。将企业进口数量限制在出口数量范围内,违反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 进口用汇限制:限制企业进口所需的外汇使用。企业没有外汇就无法进口,限制了进口数量,违反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 国内销售要求:要求企业的产品必须有一部分在国内销售。限制了企业的出口数量,违反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三)判断规则
该协议名称中的”贸易”指货物贸易。只有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措施才属于该协议的调整范围,才可能构成禁止性投资措施。如果措施与货物贸易没有关系,不管其多么不合理,都不属于该协议的调整范围。
四、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一)国际服务贸易的三要素与四种类型
服务贸易有三要素:服务提供者、消费者、服务产品。WTO调整的是国际服务贸易,要求三要素中至少有一个要素具有跨国性。根据哪个要素跨国不同,国际服务贸易分为四种类型:
- 跨境交付:仅服务本身跨境。典型例子是跨国远程教育,服务内容通过网络跨境传递,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均未跨境;
- 境外消费:仅消费者跨境。典型例子包括出国旅游、自费留学、到国外接受医疗服务等,消费者跨国去购买服务;
- 商业存在:服务提供者跨境并设立机构提供服务。典型例子是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立分行提供金融服务,服务提供者跨境并设立机构;
- 自然人存在(自然人流动):服务提供者跨境但不设立机构,通过自然人本尊的方式提供服务。典型例子是高校聘请的外教、客座教授。
(二)框架性协议特征
服务贸易总协定是WTO现行23个有效协议中唯一一个框架性协议。对成员服务市场的开放没有同一水平的要求,因为WTO成员分为发达国家成员、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服务竞争力悬殊很大。如果要求所有成员按同一水平开放服务市场,强的越强,弱的越弱,发展我国家服务市场可能被发达国家服务行业垄断。
是否给予外国服务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完全取决于各成员的承诺。WTO每一成员不是按照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整体要求开放服务市场,而是按照自己的承诺开放。即按承诺开放,而非按协定开放。
(三)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
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有唯一一个实体性条款:最惠国待遇条款。服务贸易领域要求完全的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既适用于服务,也适用于服务提供者。但国民待遇受自己承诺的限制。
例如:如果我国允许美国的律所到我国设立分所,那么所有WTO成员方的律所都可以在我国设立分所(最惠国待遇)。但目前所有在我国设立的外所只能从事非诉业务,不能从事诉讼业务,因为我国在法律服务市场的国民待遇承诺中只开放了非诉业务,没有承诺开放诉讼业务。
五、WTO争端解决机制
(一)争端类型
WTO设立了统一且独立的争端解决机制,不受国际法中其他任何法律的限制。受理的争端分为两大类:
- 违反性申诉:申诉方必须证明被诉方的行为、立法或措施违反了WTO某个协议。申诉成功后被诉方有义务将其违反性措施修改或废除;
- 非违反性申诉:申诉方无需证明被诉方的行为、措施或法律违反了协议,只需要证明被诉方的某项立法、措施或行为使得申诉方利益受损或丧失。申诉成功后被诉方无需改废,但需要对申诉方的利益受损或丧失进行补偿。
公法领域使用”补偿”而非”赔偿”。补偿不适用填平原则,允许讨价还价,只要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即可。
(二)争端解决基本程序
- 磋商:必经程序,严格时限60天,磋商过程及结果保密。60天期满无论是否磋商出结果,磋商程序结束;
- 专家组程序:专家组由争端双方从专家组名单中各选一个专家,共同选一个专家(选不出由WTO总干事指定),根据案情大小形成三人或五人专家组。专家组独立审案、独立作报告后解散,非常设。审理内容与争端方主张严格一致,告啥审啥,不告不审。专家组报告没有约束力;
- 上诉机构审理:常设机构,常年有七个上诉机构官员。案件进入上诉程序时七人中随机组成三人上诉庭。只能审理法律问题,不能过问事实问题,不能要求争端方补充提交证据。可以推翻、维持或修改专家组的法律结论,但不能发回专家组重审(因为专家组已解散)。上诉机构报告没有约束力;
- 争端解决机构通过报告:WTO争端解决机构即总理事会。通过报告适用反向协商一致原则(民间语言叫”一票赞成通过”),即只有所有成员方都不同意才能不通过,只要有一个成员方同意就通过。通过后报告变成有约束力的裁决;
- 执行:有义务方履行裁决义务,其他各方监督;
- 报复:WTO没有执行机构,不能以强制执行裁决。以报复做威胁逼迫履行。报复需经争端解决机构授权(或权报复),允许交叉报复(不限于平行报复,可跨产品类别报复),但报复程度须与受损害程度相等。
(三)两种申诉的结果对比
| 对比项目 | 违反性申诉 | 非违反性申诉 |
|---|---|---|
| 举证要求 | 证明被诉方违反WTO协议 | 无需证明违反协议,只需证明利益受损或丧失 |
| 成功结果 | 被诉方有义务修改或废除违反性措施 | 被诉方无需改废,但需进行补偿 |
| 关注点 | 将来利益 | 当前利益损失 |
(四)典型案例
违反性申诉案例:2007年美国到WTO告我国,称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违反了WTO TRIPS协议。美国打赢后,我国于2010年修改了著作权法第四条后半截。
非违反性申诉案例:1998年美国到WTO告日本,称日本过去30年针对本国胶卷和相纸的促销措施使得美国胶卷和相纸很难进入日本市场,每年损失约30亿美元。美国未主张日本违反WTO哪个协议,而是主张利益受损。这是到目前为止唯一打赢的非违反性申诉。日本无需改废促销措施,只需与美国进行补偿协议谈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