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一、公约适用范围与法律特征
1. 核心定位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于1980年缔结,1988年生效,中国为该公约原始缔约国。公约与我国合同法在要约承诺制度、违约救济制度、不可抗力免责制度等内容上基本一致,国经考试重点在于公约专门针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特殊性规定。
2. 主体适用范围
公约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要求买卖双方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缔约国。若双方营业地位于同一国家,则不适用公约。
3. 客体适用范围(不适用公约的合同与标的)
- 消费者合同:购买目的为自用或家用的合同。
- 特殊交易方式:拍卖、执行法律令状(如司法拍卖)。
- 非货物标的:有价证券、货币。
- 船舶或飞机的买卖:因几乎所有国家对此均有法定登记要求,公约的一般合同成立规则无法适用。
- 电力的买卖:因通过电网传输,交付方式特殊,公约无法确定跨国界时间点。
4. 内容适用范围(公约不调整的三项问题)
- 合同的效力:公约不解决合同是否有效,但规定了合同的成立(要约承诺制度)。
- 货物所有权转移:公约不解决所有权何时从卖方转移至买方,但规定了货物所有权担保义务(卖方须担保对货物有合法处分权)。
- 产品责任问题:公约不解决货物致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的侵权问题,但规定了卖方对买方的质量担保责任。
5. 任意性特征
公约为任意性公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约定与公约规定不一致时,合同约定优先。
- 若合同明确选择准据法(如约定适用某国合同法),将完全排除公约适用。
- 若合同选择贸易术语,术语有规定的部分优先适用,术语未规定而公约有规定的部分仍可适用公约,此为部分排除。
二、卖方义务
1. 交单义务
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约定的单据(如商业发票、提单、保险单、原产地证书等),以便买方办理通关手续。若卖方提前交单,享有在交单时间届满前纠正单据错误的权利,但应赔偿买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2. 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卖方应担保所售货物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担保的地域范围限于买方营业地以及合同预期的货物转售或使用地。若买方自行将货物转卖到第三国,该第三国的知识产权问题不在卖方担保范围内。
卖方在以下三种情形可免责:
- 买方订立合同时已知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
- 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遵照买方提供的指示供货(如买方提供标签导致商标侵权)。
- 买方已知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但未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
三、买方义务
1. 接收货物
买方有义务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如FOB合同中安排运输、EXW合同中上门取货),并提取货物。即使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同约定甚至构成根本违约,买方仍应先接收货物,再行使退换货权利。接收不等于接受。
买方拒收权仅适用于两种情形:卖方提前交货;卖方多交货(买方仅可拒收多交部分)。质量问题不能成为买方拒收的理由。
2. 检验货物
买方应在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发现货物不符后,应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声明不符,但最长不得超过收货后两年(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检验地点原则上为合同约定的目的地。若订立合同时卖方已知货物需转运至新目的地,检验地点可延伸至该转运目的地。
四、风险转移
货物风险转移首先取决于合同约定(包括贸易术语)。无约定时,货物实际交付时风险转移。
对于在途运输的货物(如海运途中转卖提单),风险在合同成立时转移。例如:中国卖方4月1日将货物装船运往纽约,纽约买方5月1日将全套提单转卖给第三方。若货物损失发生在4月20日,风险尚未转移给第三方,由纽约买方承担;若损失发生在5月20日,风险已转移给第三方,由第三方承担。
第二部分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
一、概述
国际货物运输法的重点是承运人责任,包括交货责任与货损责任。海运法是所有运输法的基础,航空运输法与铁路运输法深受其影响。
二、海运单据
1. 提单
提单是在单货分离情况下常用的运输单据,具有三个法律作用: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承运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
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意味着承运人应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转让提单即意味着转让货物所有权。
提单分类:
- 根据签发时货物是否已装船:已装船提单(提单载明船名和航次)与收货待运提单(未载明船名和航次)。
- 根据有无对货物的不良批注:清洁提单与不良批注提单(不清洁提单)。船长或承运人代理人可在提单上对货物表面状况作批注,如“短量一箱”。
- 根据收货人抬头:记名提单(载明特定收货人,不能转让);不记名提单(收货人栏空白或载明交持有人,交付即可转让);指示提单(载明凭指示,经背书转让,实践中最为常用)。
- 不正常提单:倒签提单(货物已装船但提单装船日期倒签)与预借提单(货物未装船却签发了已装船提单)。二者均具有欺诈性质,预借提单对收货人危害更大。
2. 海运单
海运单主要用于航程较短的海上货物运输。海运单不是物权凭证,承运人凭收货人身份证件交付货物,海运单不能转让。
三、承运人交货责任(无单放货)
1. 基本规则
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即构成无单放货。正本提单与副本提单的区别在于:正本提单盖有承运人印章,代表货物所有权。
2. 法律责任
无单放货纠纷中,承运人与无单取货人对正本提单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正本提单持有人可诉承运人违约或侵权,两种诉由均成立。
赔偿额按货物CIF价格(成本加运费加保险费)计算,承运人承担足额赔偿责任,不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3. 免责情形
- 依法行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无单放货;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依法变卖;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
- 记名提单下按托运人要求无单放货:托运人明确要求将货物交给其他人或终止运输、返还货物,承运人可免责。此免责仅适用于记名提单,因记名提单收货人特定,托运人要求可对抗收货人;不记名提单或指示提单下,善意提单受让人利益应受保护,此免责不成立。
- 已有正本提单提货:承运人签发的数份正本提单中,已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后,其他正本提单当即失效,承运人对其他正本提单持有人可免责。
4. 诉讼时效
无单放货纠纷适用一年诉讼时效,依据为海商法特别规定。
四、承运人货损责任
1. 国际海运公约与中国海商法
调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主要公约有:1924年《海牙规则》、1968年《维斯比规则》、1978年《汉堡规则》。中国未加入上述公约,但当事人可在运输合同中选用。中国《海商法》融合了上述公约内容。
《维斯比规则》是对《海牙规则》的非实质性调整,仅提高了赔偿限额。《汉堡规则》对《海牙规则》进行了实质性改变,加重承运人责任,偏重保护货方利益。
2. 承运人最低限度义务(强制性)
承运人最低限度义务为强制性规定,违反则须承担赔偿责任,且适用于所有海运规则及中国海商法。
- 船舶适航义务:承运人应在开航前和开航时谨慎处理,使船舶具有适航性,包括适当配备船员、设备以及船舶供应品,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运载货物的部位适宜并能安全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注意:适航义务仅限于开航前和开航时,而非整个运输期间。若船舶在开航前已不适航(如货舱底有肉眼可见漏洞未修补),开航后导致的货物损失承运人须赔偿。
- 妥善管货义务:承运人应在整个运输期间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操作、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承运的货物。例如,托运人要求天气晴好时开仓晒货,若承运人未履行导致粮食霉烂变质,须承担赔偿责任。
3. 承运人免责
《海牙规则》规定了承运人的免责事项,包括无过失免责与两项过失免责。
无过失免责:因天灾、海啸、地震、强热带风暴等承运人无过失的原因导致货物毁损灭失,承运人可免责。
过失免责:
- 航行过失免责: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导致的货物损失,承运人可免责。例如,大副指挥开船时疏忽导致船舶触礁,货物损失承运人免责。
- 火灾免责:承运人雇佣人、代理人过失导致的火灾致损,承运人可免责;但因承运人实际过失或私谋造成的火灾除外。
火灾致损责任细分:
- 承运人无过失原因(如雷击)导致火灾:免责。
- 雇佣人、代理人过失(如船员吸烟不慎,烟头被风刮回甲板引燃货物)导致火灾:免责。
- 承运人实际过失(如船舶已登记报废、不适航,电路打火导致火灾)导致火灾:赔偿。因船舶不适航属于违反最低限度义务。
- 承运人或其雇佣人、代理人私谋(故意纵火)导致火灾:赔偿。
4. 规则主要区别
| 事项 |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 | 汉堡规则 |
|---|---|---|
| 责任期间 | 装到卸(货物装上船至卸下船) | 接到交(接收货物至交付货物) |
| 责任限制 | 较低 | 较高 |
| 过失免责 | 航行过失、火灾过失可免责 | 废除所有过失免责,仅保留无过失免责 |
| 延迟责任 | 无规定,依提单约定 | 强制赔偿,赔偿额为迟交货物运费的2.5倍,但不超过应付运费总额 |
| 实际承运人 | 无规定 | 与实际承运人负连带责任 |
| 舱面货与活牲畜 | 可约定免责 | 强制适用规则,不得约定免责 |
| 保函 | 无规定 | 善意保函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但不能对抗收货人 |
| 诉讼时效 | 一年 | 两年 |
5. 保函效力
汉堡规则首次规定善意保函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但不能对抗收货人。例如:中国宝钢从澳大利亚进口十万吨散装铁矿砂,托运人托运时记载重量十万吨,船长怀疑短量欲在提单批注“怀疑短量”,托运人出具保函保证承担法律责任以换取清洁提单。货到目的港后称重仅九点六万吨,承运人须依提单向收货人赔偿短量损失,赔偿后再依保函向托运人追偿。
6. 货损责任判断
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灭失,承运人责任判断如下:
- 承运人违反最低限度义务(船舶不适航或未妥善管货):无论适用何种规则,承运人均应赔偿。
- 承运人对货物毁损灭失无过失:无论适用何种规则,承运人均可免责。
- 承运人航行过失致损,或雇佣人、代理人过失导致火灾致损:适用《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或中国《海商法》时免责;适用《汉堡规则》时赔偿。
五、总结
海运法的两大核心重点为:一是承运人的交货责任,即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二是承运人的货损责任。其他内容如延迟责任、实际承运人、舱面货、保函等属于偏难考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