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果关系的认定要解决什么问题
因果关系中的”果”指的是实害结果。判断因果关系,必须带着解决问题的思路进行。实害结果的认定在刑法中共有三个用途:
- 故意犯罪是否既遂。以故意杀人罪为例,既遂要求造成死亡这一实害结果;未遂或犯罪中止则不要求造成死亡结果。换言之,故意杀人罪的成立本身不要求造成死亡结果——只要拿刀砍向被害人,故意杀人罪即告成立;砍死了才构成既遂。因此,只有故意犯罪既遂的认定,才需要实害结果,才需要判断因果关系。这也意味着,改良版四要件体系中的零部件清单,并非每个犯罪都要全部打勾:客观要件中的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三项全部打勾,针对的是故意犯罪既遂;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客观上只要求有一个杀人行为即可,不要求结果,更不要求因果关系。
- 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最典型的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其中必须存在死亡结果;没有死亡结果,就不可能成立该结果加重犯。
- 过失犯罪的成立。最典型的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既要求有过失行为,也要求有死亡结果,还要求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注意:过失犯罪只有成立与不成立的问题,不存在成立之后能否进一步既遂的问题;故意犯罪(如故意杀人罪)则既有成立与不成立的问题,也有成立之后是否既遂的问题。
因此,考查因果关系的题目无非考三种问题:故意犯罪是否既遂、结果加重犯是否成立、过失犯罪是否成立。考题中的实害结果往往是死亡结果或伤害结果;至于财产犯罪的结果,则根据财产犯罪的公式判断,由分则专门学习。总论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果”,主要指伤亡结果。
二、因果关系的审查顺序
做题与审查必须严格遵守以下逻辑顺序:
- 先判断”因”是否打勾;
- 再判断”果”是否打勾;
- 因和果都打勾之后,再判断因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打勾。
三、因的要求:必须是一个危害行为
因果关系的”因”,要求是一个危害行为。所谓危害行为,就是对法益制造危险的行为。如果行为对法益没有制造危险,就不是危害行为,”因”打叉,直接得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无需再考虑因果关系。
例:甲送乙一双溜冰鞋,希望乙摔伤,乙果然摔伤。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送溜冰鞋的行为不是危害行为。
(一)两种追赶情形的区分
考试对危害行为的考查有时比较隐蔽,主要考追赶行为。以下两种情形是姊妹情形,既有相似点又有区别:
情形一:甲为了抢劫乙的财物,拿刀追砍乙,紧追不舍,眼看要砍到乙,乙为了逃命闯红灯被车撞死。本案中,甲拿刀追砍,存在危害行为,”因”打勾;乙死亡,”果”打勾;介入因素(车祸)不异常,因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甲可定抢劫罪致人死亡。
情形二:甲抢到乙的财物后逃跑,乙为了追赶甲,闯红灯被车撞死。本案中,甲的抢劫行为固然打勾,但当时抢劫罪已经既遂,甲拿着东西在逃跑中;乙是在追赶甲时被车撞死的。该死亡结果不能算到甲的逃跑行为头上,因为逃跑行为对于后面追赶自己的人而言不是危害行为——逃跑者没有对追自己的人制造危险。”因”(危害行为)打叉,直接得出没有因果关系,故甲不构成抢劫罪致人死亡。
区分要点:关键看谁追谁。情形一中甲拿刀追砍乙,对乙当然是危害行为;情形二中甲是逃跑行为,对乙不是危害行为。
(二)制造的危险须是法律不允许的危险
行为客观上给法益制造了危险,但如果制造这个危险是法律允许的,即没有制造法律不允许的危险,则该行为仍不是危害行为。
例(追赶小偷案):甲追赶小偷,想控制住小偷并扭送到派出所,小偷慌乱中逃跑撞上汽车死亡。问甲的行为与小偷死亡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结论是:没有因果关系。追赶行为客观上给小偷制造了危险,但甲追赶小偷是想控制他、扭送派出所,公民有扭送的权利,扭送是法律赋予的、允许的权利。甲虽然客观上制造了危险,但法律允许这样的危险发生,说到底甲没有制造法律不允许的危险,其行为不是危害行为,而是合法的扭送行为。危害行为打叉,直接得出没有因果关系。
小结:危害行为的完整判断标准是——给法益制造了危险,且制造的是法律不允许、法律禁止发生的危险。
四、果的要求
(一)结果必须是现实发生的结果
实害结果(如死亡结果)必须是现实发生的结果,不包括假设发生的结果。
案例(日本死刑犯执行案):一名死刑犯因奸杀女孩被判死刑,执行方式为绞刑,被害人父亲在旁观看。执行官看时间还有十分钟才按按钮,问死刑犯最后的要求,死刑犯要求再抽一根烟,且抽烟样子非常嚣张、死不悔改。被害人父亲忍无可忍,突然冲上去按下按钮,死刑犯当即被吊死。父亲被抓,涉嫌故意杀人罪既遂。
辩护律师主张没有因果关系:其当事人按按钮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不重要,有它没它一个样,因为十分钟后死刑犯必死无疑,照样会被执行死刑;故当事人最多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不构成既遂。
反驳理由:十分钟后死刑犯仍会被执行死刑,这一点没错,但那个结果是假设发生的死亡结果。刑法讨论的死亡结果,只讨论现实发生、当下发生的死亡结果,不讨论假设的结果。现实当下发生的死亡结果,正是父亲按按钮导致的,故存在因果关系。假设的结果、假设的因果关系,刑法不予采纳;刑法只采纳现实的结果、现实的因果关系。
练习题(沙漠钻孔案):小芳因狗蛋玩弄其感情而欲杀狗蛋,得知狗蛋准备徒步穿行沙漠,便悄悄在狗蛋的水壶中投放毒药。狗蛋不知,背着水壶出发。快到沙漠时又遇到小美,小美也想杀死狗蛋(狗蛋也辜负了小美),但小美与小芳互不知情,小美不知道水壶已被投毒。小美想渴死狗蛋,便悄悄在狗蛋的水壶上钻了一个孔。狗蛋进入沙漠后,渴了要喝水,发现水早已漏干,最后渴死在沙漠中。
问题与判断标准:死亡结果应算到谁的头上?判断标准是看现实发生的死亡结果是谁导致的。本案中,狗蛋是渴死而非毒死,渴死是小美钻孔导致的,故死亡结果与小美的钻孔行为有因果关系,小美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至于小芳:与小芳没有因果关系,影响的是犯罪既遂而非犯罪成立。只能说小芳不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但不能得出小芳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小芳已有投毒行为,仍成立故意杀人罪,其犯罪形态为故意杀人罪的未遂。
(二)重叠的因果关系与双重的因果关系
重叠的因果关系:甲乙互不知情,都想毒死丙,各自向丙投放5毫克毒药,丙一口喝下后死亡。事后证明10毫克才足以致死。甲的5毫克与乙的5毫克叠加为10毫克,共同导致死亡结果,死亡结果与甲、乙均有因果关系,属于”二因一果”。这里的”重叠”指叠加之意,即5+5=10。
双重的因果关系:甲乙互不知情,都想毒杀丙,各自投放10毫克毒药,丙一口喝下后死亡。甲的10毫克和乙的10毫克各自都足以致死,死亡结果与甲有因果关系,与乙也有因果关系,同样是二因一果。
二者区别:从二因一果的角度看,二者似乎没有区别;但区别在于导致死亡的因果流程个数不同——重叠的因果关系中,导致死亡的因果流程只有一份(只有一个10毫克致死的流程),是”单保险”;双重的因果关系中,能导致死亡结果的因果流程有两个,是”双保险”,两份因果关系并存、竞合在一起。双重因果关系可理解为两份因果关系,重叠的因果关系其实只有一份导致死亡的因果关系。
补充:此外还有假设的因果关系,但假设的因果关系刑法不采纳;不过考试会考,需注意。
(三)结果必须是规范保护范围内的结果
1. 罪名罪状规范的保护范围
案例:甲驾车不慎撞死乙后逃逸,路过的丙看到乙死亡且身上有钱,将乙的钱财拿走。问:乙死后遭受的财产损失,要不要算到甲的交通肇事罪头上?
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算到甲头上:没有甲的肇事行为,乙就不会死,乙不死,其钱财就不会被丙拿走,即”无A则无B”。此说法貌似正确,但有问题——”无A则无B”这种条件关系是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充分条件是”有A则有B”),用它判断因果关系,理由不够充分。
结论:该财产损失不能算到甲的交通肇事罪头上。理由:立法者设立一个罪名、一个罪状规范,都是为了保护一种法益、防止某一类危害结果发生;一个罪状规范不可能防止一切危害结果,只能防止某一类危害结果。交通肇事罪要防止的,是肇事行为本身直接导致的伤亡结果及财产损失——例如驾车不慎撞死骑电瓶车的乙,其直接实害结果就是乙的死亡结果,以及撞毁电瓶车这类财产损失。只有这样的死亡结果、财产损失,才能算到甲的交通肇事罪头上。至于司机逃逸后路人拿走死者财物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已是事后的间接结果,交通肇事罪无法防止,该结果由财产犯罪的罪状规范(本案中为侵占罪)来防止。每个罪名各管一摊、各司其职,能防止的实害结果是有限的、有条块的;超出这个范围,结果就不能算到该罪名头上。丙拿走乙的财物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是交通肇事罪罪状规范保护范围内的结果。
2. 注意义务规范的保护范围
过失犯罪中涉及的注意义务规范,同样有其保护范围,也只能防止某一类危害结果。
案例:司机甲未保持车距,跟车太近追尾前车,但前车人员并无大碍;然而撞击声把路边一名行人吓死了。问:该死亡结果要不要算到甲的肇事行为头上?
如果算到甲头上,甲将因导致死亡结果而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能用简单的”无A则无B”判断(若不撞击就没有撞击声,没有撞击声就不会吓死路人)。甲确实违反了注意义务规范(未保持车距),属于违章驾驶;但”保持车距”这一注意义务规范,要防止的是与前车追尾以及由此给前车人员、财物造成的伤亡和财产损失,它不能防止一切危害结果,也不能防止”吓死路人”这样的结果。吓死路人的结果不在保持车距这一注意义务规范的保护范围内,故该死亡结果不能算到甲未保持车距的头上,甲对该死亡结果在刑法上不负责任,进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至于民法上是否负责另当别论;行政法(交法)上甲当然要负责任——发生追尾,该扣分扣分,该赔偿赔偿。
小结:结果的第二项要求是”规范保护范围内的结果”,这里的规范有两个:一是罪名罪状规范,二是注意义务规范。
巩固练习(隧道案):狗蛋开车在高速公路进入一条很长的穿山隧道,隧道口交规明确写明进隧道应减速到规定公里数,且明确写着禁止行人入内(该隧道仅为机动车道)。狗蛋未减速(超速)往前开,突然发现前方有行人小芳,刹车不及将小芳撞死。问:狗蛋对死亡结果要不要负责?如要负责,则构成交通肇事罪。
这是实务真实案例,一审判决认定狗蛋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人就是狗蛋撞死的,绝对有因果关系,且狗蛋违章超速,有肇事行为又有死亡结果。
辩护思路(运用规范保护范围理论):狗蛋确有违章行为,违反的是”应当减速”这一注意义务规范;但该规范要防止的是哪一类危害结果?进隧道要求减速,是为了防止追尾——隧道内发生追尾事故处理起来特别麻烦。该规范要防止的是追尾导致的实害结果,而无法防止撞行人的结果,因为隧道本来不允许行人存在。撞死行人固然是实害结果,但不是”应当减速”这一注意义务规范要防止的结果,不在其保护范围内,故死亡结果不能算到狗蛋头上。该死亡结果应算到小芳自己头上,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自我负责——隧道禁止行人入内,行人仍进入隧道,风险自担。因此狗蛋对死亡结果不负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狗蛋仍要负行政法责任:毕竟超速,该扣分扣分、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甚至可有民事赔偿,只是不负刑事责任。
重要概念区分:从自然事实角度看,狗蛋的撞击行为与小芳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叫自然事实的因果关系(事实的因果关系);但从法律评价角度看,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有事实的因果关系,但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者要学会区分。
(四)结果必须是管辖范围内的结果
案例(德国判例原型):丙酒后开车被交警查处,交警指挥丙把车停到某个地方,但交警指挥不当,导致石某的车撞上丙的车,石某身亡。问:该死亡结果算到丙头上还是交警头上?
结论:应算到交警头上,不能算到丙头上。理由是:丙固然醉驾、违章驾驶,但其正被交警查处并听从指挥,说明交警已经接管、管辖了事态。交警指挥不当导致车祸,该结果属于交警管辖的事项,应算到交警头上;丙是听交警指挥的,该结果已不是丙管辖的事。这就叫管辖范围内的结果。
五、结果要求小结
关于”果”的要求共有三项:
- 结果必须是现实发生的结果,不包括假设的结果;
- 结果必须是规范保护范围内的结果——超出保护范围的,哪怕是死亡结果也不能算到行为人头上;
- 结果必须是管辖范围内的结果——不属于行为人管辖的结果,不能算到其头上;由他人(如交警)管辖、接管的结果,算到该管辖者头上。
因打勾、果也打勾之后,接下来才判断因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